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5 條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
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
    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