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6 條
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配管、儲槽
    、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
    之作業,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安全無虞。
二、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火災、爆炸之作
    業場所,未於作業前測定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或其濃度爆炸下限
    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未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
    煙火及其他點火源之機具。
三、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火災
    、爆炸之工作場所,未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四、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有危
    險物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之虞,未指定專人依規定將閥或旋塞設置雙
    重關閉或設置盲板。
五、對於設置熔融高熱物處理設備之建築物及處理、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
    ,未設有良好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蒸氣爆炸之必要措施。
六、局限空間作業場所,使用純氧換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