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16 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