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