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第 28 條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