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