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資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3
三、本國貨幣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營業之以下金融機構:
      1.中央銀行。
      2.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公民營銀行。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公民營信託投資公司。
      5.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二)除中央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銀行、公營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金額,不
        受存款總額之限制。
      2.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持有其股權或持有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放之存款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
        機構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3.前二目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放之存款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
        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應於每年十二月底
        前,依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公布之金融機構淨值,編製下一年度額
        度表,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不符規定者,應陸續於存款到
        期日時調整之。
      5.存放之金融機構,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金融機構主管
        機關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派員接管或監管者,不得再增加其存
        款金額。
(四)欲接受本基金轉存資金之金融機構,應逕向臺灣銀行申請,由臺灣
      銀行行文通知該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存款事宜,並於辦理後報勞工
      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