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
第 4 條
船員體格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堪勝任工作者,為檢查
不合格:
一、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尚未痊癒。
二、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但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人員,不在此限
    。
三、有客觀事實足認適應工作環境困難。
航海人員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力檢查為不合格:
一、擔任當值工作之航行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五。
二、擔任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
三、非擔任當值工作之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
    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四、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或夜
    盲。
電信人員之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