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
第 6 條
船員持有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過期且遇有緊急情況,航
政機關得允許該船員工作至其可從合格醫師處取得體格檢查證明書之下一
停靠港,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