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第 3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
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