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僱用獎勵金:
一、事業單位解僱勞工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二、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依本法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未廢止或撤
    銷。
三、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受罰鍰處分。
四、事業單位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類似性質之
    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五、未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六、未依法對再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
七、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類似性質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八、同一勞工經原雇主或其他雇主最後一次申領本獎勵或政府機關其他類
    似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未滿一年。
九、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事業單位申請不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