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設備內部檢查延長期限或替代檢查處理原則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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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動檢查機構核定設備之延長替代檢查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
    銷或廢止該項核定:
(一)對影響設備安全之重要事項,於申請延長替代檢查時,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二)檢查發現缺陷或不合格事項,經適用性評估結果判定為不合格,需
      實施開槽檢修改善。
(三)設備產生之缺陷或不合格事項,依原核定之替代檢查方案無法查知
      。
(四)經檢查發現原製程或內容物變更、管理方式改變,致有影響設備安
      全。
(五)未維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有效性。
(六)未依勞動檢查機構核定之檢查替代方案辦理檢查及評估,情節重大
      。
(七)發生該設備及其相關設施引起之重大職業災害。
(八)其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得予以廢止之事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