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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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達三百人以上
    或工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
    得標廠商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
    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與承攬關係
    ,分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分項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
    種。整體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
    報。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
    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事項。
    工程規模未達第一項規定者,機關得依其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就前
    三項規定擇要比照辦理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