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10 條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
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除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
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
    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
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