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21-1 條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
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
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
    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
    日起至少七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
    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
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