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23 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公告無須驗證或
    外國人無新雇主接續聘僱而出國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