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24-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遞補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
    月且未逾六個月。
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
    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且未逾三個月。
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
    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雇主逾前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