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26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
    期滿續聘)。
四、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
    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
    稱期滿轉換)。
五、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