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3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前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
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雇主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於接
獲雇主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五項之通報後,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