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34-4 條
外國人完成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入國講習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五
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前項外國人因故未完成入國講習者,雇主應安排其於入國日起九十日內,
至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入國講習網站參加入國講習,以取得五年效期之
完訓證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