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37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
主責任。
雇主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之三、前條或第三十九條規
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
僱許可:
一、自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自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