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40 條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新雇
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