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43 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
    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
    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
    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
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
    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