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48 條
雇主有繼續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備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
個月內,為該外國人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申請接續聘僱為第二類或第三類外
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第
二類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