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5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
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
    其所屬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
    利性質之表演或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
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