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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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
    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
    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
    文件。
    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
    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
    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工請求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前,應審查勞工是否
    已檢具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委任書、調解紀錄或筆錄影本等地方主
    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