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2-1
二之一、勞工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時,對於申請書應載事項、地
        方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及佐證資料等,有欠缺或有未載明之事項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其情形不
        可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事業單位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未有歇業事實,勞工就同一事業單
        位再行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前,
        如經查明未有新事證或進行認定之實益,得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