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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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要求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依下列原則進行調解程序
    :
(一)協助當事人以誠信方式配合程序之進行。
(二)曉諭當事人儘早提出事實與證據及整理相關爭點。
(三)詳實檢視案情之資料及聽取當事人之陳述。
(四)得依當事人申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五)依據所調查之事實作出適當之調解方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