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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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人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但有正當事由時,得重新指
    派調解人,並將該事由記載於調解紀錄。
    前項情形致未能開會時,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應速訂下
    次會議時間,並通知當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