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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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解會議中,當事人或代理人發生嚴重肢體、言語衝突或有妨害公共
    秩序之虞者,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應適時制止,並曉諭調解之目
    的及功能。
    前項情形,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主席得視情況中止會議,並聯繫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