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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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清理機構對於清溝作業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使作業人員從事清溝作業時,為防範缺氧症或硫化氫中毒之危險
        ,應依十五之規定辦理。
   (二) 實施溝渠清溝作業其作業場所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
        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上時,應使作業人員停止作業。但已採取
        防護措施而作業人員無健康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 於溝渠之暗溝作業場所應有足夠之照明;如作業場所有可燃性氣
        體存在時,照明設備應採防爆型。
   (四) 為防範甲烷或其他可燃性氣體引起火災及爆炸之危險,於清溝作
        業前或作業中,指定專人測定,若其濃度超過爆炸下限百分之三
        十,不得使作業人員進入溝渠內作業或應即刻使作業人員退避至
        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有火源之虞之機具。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