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國外投資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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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勞保局應即要求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
      勞保局於委託經營期間,如發現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足以構成契
      約所訂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情事,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由勞
      保局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任其他保管
      機構繼續保管委託資產。
      前項原受託基金,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Transition Mana-
      gement)之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