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
第 39 條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伸縮裝置、迴轉裝置、警報裝置、開關裝置、制動
器等操作部分,不得妨礙操作人員之視界,且應置於操作人員易於操作之
位置。
吊升裝置主、副捲之動力切換裝置操作部分,應設置卡榫等裝置,以防止
切換裝置鬆脫或誤動作。但設有切換動力時,能防止吊掛物掉落之安全裝
置者,不在此限。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之操作部分,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
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
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其動作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
該停止動作位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