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第 36 條
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變更
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致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或
轉換保單,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四年期間之限制,得選擇新保險人或移轉保
單價值準備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原保險人及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均不
得拒絕。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收到雇主為個別勞工提繳之第一筆年金保險費之日
起算。
年金保險契約已達約定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者,保險人應通知
勞工。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條件者,保險人不
得以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之約定限制其請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