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第 49 條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保險法規定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執照之機構,或經保險業務主管
    機關許可取得在臺經營人身保險業執照之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
    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保險法令而受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撤換其董事、總
    經理或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人之處分者。
保險人應每二年向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辦理信用評等。
第一項之信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債務由國外總公
司或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以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之評等申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