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第 53 條
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單條款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要保
    人應轉換為勞工。
二、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應提
    供彈性繳費之方式,年金保險契約不因停止繳費而喪失效力或減損保
    單價值準金。
三、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四、年金保險費提繳及退休金請領期間之平均收益率,扣除行政費用後,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五、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