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
第 13 條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依第十一條檢附之書件資料齊全者,於實施檢查時
,得依原設計內容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其最高使用壓力或設計壓力。
事業單位檢附證明資料不齊全者,檢查機構得依其提供之構造明細表、構
造詳圖、強度計算書、安全閥設定壓力等相關文件審查,並依檢查結果核
定最高使用壓力或設計壓力。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