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
第 16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之耐壓試驗有困難者,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鍋爐、蒸氣類壓力容器,以最高使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實施水壓
    試驗。
二、高壓氣體類設備、超低溫設備、內存觸媒等特殊內容物之設備或其他
    實施水壓試驗有困難者,以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就內容物或無
    危害之虞之液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項耐壓試驗,以液體實施有困難者,得以同等壓力之空氣、氮氣或其他
無危害之虞之氣體實施耐壓試驗。
前二項耐壓試驗曾於一年內實施合格,並有紀錄證明者,得免實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