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
第 3 條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勞動檢查
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
造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