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
第 21 條
升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升降路。但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不在此限:
一、升降路之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並使
    升降路外面之人、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
二、每一搬器在同一樓層所設之升降路出入口,不得超過一處。但載貨用
    及病床用升降機,於無礙人員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搬器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之樓地板與搬器地板邊緣須互相齊平,
    其水平方向間隔在四公分以內。但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
    限。
四、升降路牆壁與搬器出入口地板前緣間隔,須在一二.五公分以下,但
    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五、出入口處設置不燃性材料之門扉。
六、升降路出入口處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具有能支持門件及其連鎖裝置
    保持定位之足夠強度。
七、升降路內除搬器、配重及其附屬品、必要之繩索、配線、配管等裝置
    外,不得裝置或設置與升降機無關之任何物件,並預留適當空間,以
    保持搬器運轉安全。
八、同一升降路內安裝之搬器,不得超過四具。
九、升降路之強度須能安全支持搬器及配重之導軌。
十、升降路頂部之地板須以鐵材或混凝土建造,並具有能安全支持必要機
    具之強度。
十一、密閉型升降路之上下兩端須設置通風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