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
第 33 條
升降機之升降裝置,除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者外,應置備制動器。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配重之升降機,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其升降
    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二倍以上。
二、除前款升降機外,其他升降機制動器之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
    積載荷重時,其升降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三、須置備動力被遮斷時,能自動動作之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升降裝置之制動轉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計入。但該
升降裝置具有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者,得計入該機
構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