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0 日
第 39 條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搬器升降之警報裝置。
二、易於矯正搬器傾斜之裝置。
三、在前款搬器傾斜未超過十分之一時,能自動切斷動力之裝置。
四、有隔離設備者,須設隔離設備未關閉時,搬器無法升降之裝置。
五、屬走行式者,於搬器未置於最下層時,即無法走行之裝置。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如安全無礙者,得不設前項第一款之裝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