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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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於取得證明書後,應依預定安排出國日前辦理外國人出國,並應
    在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雇主並得檢附有效之證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依規定申
    請遞補外國人事宜。
    外國人於驗證證明書所載協議終止聘僱關係日前十四日至協議終止聘
    僱關係日以外期間出國者,除有第二點免踐行驗證程序規定之情事外
    ,應重新辦理驗證程序。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