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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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
  (一)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
        辦理。
  (二)未符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四)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施訓,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六)未代轉發訓練補助予學員。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九)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十)未自行辦理核定之訓練班次或代其他單位辦理訓練課程。
  (十一)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
  (十二)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規定退還學員
          繳交之訓練費用。
  (十三)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十四)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有前項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期間,應停止其申請及辦
      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一)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且於分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
        次可停止辦理:一年。
  (二)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一年。
  (三)有前項第十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二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