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08 月 0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10
十、雇主承建之工程已完工、已領有使用執照、申請延長工期或驗收留用
    外籍營造工,經本部不予許可者,雇主應為所聘僱之外籍營造工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但工程完工前四個月期間內,所聘僱外籍營造工聘僱
    許可期限尚未屆滿,且同一雇主有其他經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
    之工程需繼續聘僱外籍營造工從事營造工作者,雇主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部申請許可變更工作場所:
(一)申請書。
(二)本部核發原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原專案核定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
(四)本部核發新專案核定工程之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或遞補招募許
      可正本。
(五)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