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強外籍勞工管理及輔導措施 (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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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工作項目
一、管理措施
(一)建立外籍勞工管理體系,落實管理工作:
      (主辦單位:勞委會、外交部、衛生署、警政署)
      1.建立完整之外籍勞工動態通報制度,並訂定各相關機關間之作業
        程序規範。
      2.建立全國通訊網路,全面實施電腦化,以暢通各相關機關間之資
        訊交流及分享管道。
      3.規定來華工作之外籍勞工,應先參加其政府所舉辦之講習,再憑
        講習證明向我國之駐外機關申請辦理入境簽證手續。
      4.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境簽證手續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據實填
        具資料,經各駐外機構詳予審核後將資料儘速傳回國內,輸入電
        腦列管。
      5.外籍勞工之入出境資料,應及時登錄與更新,並隨時就相關檔案
        (含歷史檔)資料進行篩檢或查證任何可疑個案。
      6.對已入境而健康檢查不合格之外籍勞工,雇主應負責安排其於事
        實確定之日起七日內離境。
      7.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仲介之外籍勞工,如遭拒絕僱用,而其原
        因非可歸責於雇主時,該機構應於事實確定之日起七日內,負責
        安排其離境。
      8.外籍勞工自入境至前往工作場所期間,應由雇主負責接送工作,
        亦可委託第三者代為接送;而接送期間,如有任何涉及違規事件
        ,則其責任義務概由雇主或受託人承擔。
      9.對經撤銷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應限制其再入境工作,主管機關
        應將前項經撤銷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個人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並
        儘速提供有關駐外機構參辦。
(二)加強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落實防疫工作:
      (主辦單位:衛生署)
      1.對外籍勞工之國內、外健康檢查醫院及其檢查項目、檢查流程等
        事項,明確予以規範。
      2.外籍勞工入境後之各個健康檢查階段,雇主均應將健康檢查結果
        於規定期限內送達其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核備
        。
      3.外籍勞工在臺灣地區之各項健康檢查資料,均應納入電腦連線管
        理。
(三)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取締非法外籍勞工:
      (主辦單位:勞委會協辦單位:衛生署、警政署)
      1.雇主應為外籍勞工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工作,外籍勞工亦應切
        實遵守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守則,且有接受其他相關安全衛生教育
        之義務。
      2.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外籍勞工,雇主應依法給予補
        償。
      3.外籍勞工受僱於勞工五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依規定繳交保險費。
      4.外籍家庭幫傭及監護工,得以自願加保方式參加勞工保險。
      5.外籍勞工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參加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至
        尚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事業單位,則依其福利辦法規定,於
        勞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時明定之。
      6.雇主聘僱之外籍勞工因故被遣返時,對申請遞補之外籍勞工應明
        確規範其工作期限。
      7.針對營造業時有轉包情形之特殊性,對該業外籍勞工之申請引進
        及變換工作地點等事項,應明確予以規範。
      8.對雇主及外籍勞工加強法令宣導,遵守法律規定,以杜絕違法事
        實之發生。
      9.對聘僱外籍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定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10.外籍勞工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警政、衛生等主管單位,於必
        要時得隨時查察轄區內之外籍勞工行蹤,並加強取締非法外籍勞
        工。
     11.雇主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外籍勞工,應安排其接受特殊體格檢
        查。
(四)在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及輔導方面,應採行左列措施
      (主辦單位:勞委會、省市勞工處局)
      1.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之
        職前講習或在職訓練。
      2.中央及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營運情形之查核工作,以提昇其服務品質。
      3.加強對非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取締工作。
      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託招募外籍勞工,應以書面契約為
        之,並載明費用項目及金額、外國人入境後之交接及遣返、遞補
        事宜。
      5.編訂引進外籍勞工之作業手冊。
二  輔導措施
(一)加強外籍勞工生活輔導,提昇其生活品質:
      (主辦單位:勞委會、省市勞工處局)
      1.重視外籍勞工物質生活與精神生活上之需求,並鼓勵其參加國內
        外各項勞工休閒育樂活動,以舒暢其身心。
      2.加強辦理外籍勞工之語文訓練,以增進其國內民眾之溝通能力。
      3.加強培訓我國必要之外語人才,俾能有效與外籍勞工進行溝通。
      4.遵重外籍勞工之宗教信仰,並提供適當場所供其從事宗教活動。
      5.鼓勵雇主進用外籍勞工時,甄選熟諳華語人員,以協助工作、生
        活之溝通。
      6.在外籍勞工密集地區,各級主管單位得輔導當地工(商)業會、
        各級同業公會及其他財團法人等人民團體,設置外籍勞工服務中
        心,並提供相關生活管理及輔導服務事項。
      7.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外籍勞工輸出國家之駐華單位,於都會區
        設立服務中心,俾為該國在華勞工提供相關服務。
      8.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針對外籍勞工業務之特殊性,於必要時
        得為各級主管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員,辦理在職或專業訓練。
(二)提供申訴管道,保障合法外籍勞工:
      (主辦單位:勞委會及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勞工服務中心,設置服務信箱及申訴專線電話,
      為外籍勞工提供相關之諮詢與諮商服務,並受理對非法外籍勞工之
      檢舉案件。
(三)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主辦單位:財政部)
      1.雇主應依法協助外籍勞工申報及繳交稅賦。
      2.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得視實際需要,提供有關租稅宣導資料予事
        業單位及外籍勞工參閱。
(四)其他措施:
      (主辦單位:勞委會及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1.協調雇主透過勞動契約中明訂雇主得協助外籍勞工於當地銀行或
        郵局等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並代為存入一定之金額,以作為該等
        勞工在華工作期間支應任何可能積欠政府機關相關費用之保證,
        直至該名外籍勞工離華時,再將剩餘款額由其一次領回,而雇主
        所代為存入帳戶之金額,可從每月給付外籍勞工薪資中分期扣回
        。
      2.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對有關強化外籍勞工之管理措施,應定期進
        行檢討評估。
三、經費方面
    (主辦單位:各相關單位)
(一)涉及本措施所需之行政事務費用,由各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二)依規定由警察機關遣送出境之外籍勞工,如有逃跑之虞時,警察機
      關得依法暫予收容,其收容期間所需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