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22 條
高壓氣體所用之閥或栓,應依左列規定:
一、閥上應標明開與關之方向指揮。
二、與閥與栓相連之配管,應於其接近閥、栓明顯之處,標明管內氣體種
    類及流向。
三、對安全有重大影響而又不常動用之閥、栓,應有加鎖或封印等之設施
    ,但緊急用閥、栓不在此限。
四、經常使用之閥、栓場所,應依其使用次數及性能與便利人員之操作,
    設置適當之踏腳板,並保持必要之照明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