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23 條
高壓氣體各項設備之壓力錶應依左列規定:
一、壓力錶之最大刻度須為其最大使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壓力錶每六個月應與標準壓力錶比較檢查之,誤差超出最小分度單位
    應予更換,有最小分度單位以下者應予補正值。
三、使用於同一目的(同一系統、同一壓力)之壓力錶二只以上,作前款
    檢查之壓力錶為預先選定之標準壓力錶即可。
四、現場裝用之壓力錶每六個月在裝設狀態下檢查其機能。
五、氧氣用壓力錶應為禁油(脂)壓力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