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高壓氣體係依左列之規定:
一、在常用溫度下,錶壓力達每平戶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
二、在常用溫度下,錶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溫度
    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錶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
    。
三、在常用溫度下,錶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體;或
    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其錶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溶解乙
    炔氣體。
四、其他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時,錶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
    化氣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但左列各種氣體不受本標準之管制:
一、高壓鍋爐及其導管內之高壓水蒸汽。
二、火車及航空器內調節空氣用之高壓氣體。
三、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