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31 條
高壓氣體灌裝場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灌裝場應與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或加設防火牆
    ,使迂迴距離在八公尺以上。
二、灌裝場附近八公尺以內之一切可燃性物質如乾草、木材等應切實清除
    。
三、灌裝場地面應保持乾燥清潔,不得有任何其他可燃性。
四、灌裝場應保持良好之通風。
五、灌裝場應為不燃性構造,屋頂為不燃性輕質材料。
六、灌裝場如設有多系列者,每系列間應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並應
    以厚十二公分高二公尺以上之架強鋼筋混凝土牆隔離之。但乙炔氣體
    以外之氣體,其灌裝壓力未滿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